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件

时间:2024-03-08 09:36:28  来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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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件

在第114个“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人民群众关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居住权、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补偿、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典型案件,积极营造全社会尊重妇女、关爱儿童、促进男女平等的良好氛围。

为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家庭观念和价值观念,促进良好家风的形成和传承,在第114个“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人民群众关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居住权、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补偿、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典型案件,积极营造全社会尊重妇女、关爱儿童、促进男女平等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

产期女职工遭解雇 用人单位应赔偿——柴某诉某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柴某(女)于2019年5月20日进入某农业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柴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至2022年2月。2022年2月9日柴某(孕38周)因产检羊水偏少,紧急住院治疗,通过微信向主管领导孙某请假获批,2月15日继续以微信方式向孙某续假获批。柴某于2月19日剖宫产,后柴某多次以微信方式向孙某请假,孙某均未回复。同年4月7日,主管领导孙某以柴某未办理产假手续为由,电话通知柴某解除劳动关系,柴某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综合女职工柴某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查明柴某不存在违纪行为、用人单位确系违法解除与柴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后,向用人单位析法明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农业公司向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产假期间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余元。某农业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的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禁止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在短期内履行完毕,有力地维护了产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恶意解雇”产期女职工、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通过个案裁判,倡导保护“三期”女职工的基本劳动权与生存权,彰显司法稳就业惠民生的价值理念。

案例二

约定生活费的婚内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王某诉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女)与王某(男)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子女上学,双方未长期共同居住。2017年2月28日,王某与徐某签订协议约定:徐某的女儿随徐某居住,女儿不在身边时,徐某就到王某处居住,当月应付给王某生活费1000元。2021年8月16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22年8月23日,王某依据协议将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偿还欠付其生活费17000元。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徐某在王某住所居住期间,每月应支付王某1000元生活费,但因双方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约定“一方支付另一方生活费”,该约定与新民风建设的主流价值观相悖,亦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倡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精神不符,遂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徐某支付其17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由订立协议以约束双方行为的权利,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本案中,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徐某订立的给付生活费协议,与法律相悖。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主张的17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有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彰显了人民法院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关爱妇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良好风尚的使命担当。

案例三

落实离婚救济制度 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吴某诉沈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男)与沈某(女)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与二人共同生活。吴某在外务工,沈某大部分时间在老家生活,操持家务。婚后第六年,吴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沈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困难帮助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沈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照片,能够证明其身体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结合沈某的实际困难、吴某的给付能力、二人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经济帮助原则,判决由吴某支付沈某生活帮助费40000元。结合沈某婚后协助吴某务工,操持家务,照顾家庭成员生活等情况,认定沈某因抚育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负担较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原则,判决由吴某支付沈某家务补偿20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确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第一千零九十条确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两个重要制度,赋予了家庭生活中付出劳务劳动一方或因家庭付出导致生活困难一方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进一步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本案在判决生活帮助费仍不能平衡沈某实际困难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对婚姻关系期间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女方给予经济补偿,体现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本意,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

妥善分割共有房屋 保障妇女老有所居——王某诉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梁某(男)于1988年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1996年梁某、王某及家人共同申请建造10.94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处。2007年梁某、王某及家人又翻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五层。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房产登记。2021年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共有房屋未分割。王某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以打零工为生活来源。2022年,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砖混结构房屋享有一半的居住权,并要求分割10.94平方米房屋的租金。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王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修建的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根据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考虑到王某年过半百,身体有疾病,特别是腿脚并不十分灵便,为了让王某日后能住得安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有关居住权的规定,确认王某对原家庭成员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三间五层房屋享有居住权,王某居住该房屋的第三层,房屋租金每月分配8000元。

典型意义:

受传统观念影响,夫妻住房通常由男方家庭购置或翻建。在离婚纠纷中,有些夫妻感情虽已破裂,但因住房困难或收入较低而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造成妇女陷入选择离婚后便失去住所,维持婚姻却又饱受精神痛苦的两难境地。因此,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需要注重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住房的处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方面对生活困难妇女给予适当倾斜照顾。本案中,女方因离婚陷入无房屋居住的困顿境地。在房产处理问题上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使女方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同时考虑女方年老,腿脚不灵便,为方便生活,确定女方居住较低楼层,保障年老妇女在离婚后仍有稳定住处,以更好地维护老年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温度。

案例五

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冯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3日,冯某(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562801.12元。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1110000元赔付,由冯某姐姐代领赔偿款并存入其银行账户。冯某生前,已于2019年8月23日与刘某协议离婚,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冯某抚养教育,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身亡后,三名未成年子女与其母共同生活。因分割赔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名未成年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款在分割时既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及生活状况、生活来源等因素,参照遗产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酌情分配,并扣除因所有权利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又要考虑本案中,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龄尚小,其生活学习来源主要依靠冯某,爷爷、奶奶虽年事已高,但还有两个女儿对其尽赡养义务,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在分割赔偿款时应向三名未成年子女适当倾斜,最终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分得冯某赔偿款707,047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民族的希望,他们在成长中因其心智尚不成熟,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对成年人尤其是父母在经济上、精神上等各方面均有较大的依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本案中,冯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获得死亡赔偿金实质是死者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是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在判决分割时,对三名未成年子女稍有倾斜,是为了保障其未来成长过程中在父亲缺位情况下的物质生活条件,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与保护,彰显了法律的温度。

编辑:闫如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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