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时间:2026-07-31 08:36:19  来源:陕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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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征兵工作站应当建立预征管理制度,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陕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七十四号

《陕西省征兵工作条例》已于2026年7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

第四章 接兵退兵和优抚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征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完成征兵任务。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征兵工作站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征兵工作站的设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承担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计划;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人员工作;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履行征兵工作职责;

(五)加强征兵工作廉政建设,及时处理有关征兵工作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六)总结推广征兵工作经验和做法,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兵役机关负责做好兵役登记、通知应征等征兵准备和送兵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宣传部门负责配合兵役机关制定征兵宣传工作计划方案,研究加强和改进征兵宣传的措施办法,组织协调网信、教育、文化旅游、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政策举措,组织应征公民学历学业审查,指导普通高等学校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兵员预征预储、优待政策落实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配合组织政治原因退兵的核查等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做好征兵工作相关经费保障;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技工院校学生应征入伍的有关措施,组织应征公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技工院校毕业证书审查,指导技工院校开展征兵宣传、兵员预征预储等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新兵运输工作的计划、组织、协调等工作;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做好身体原因退兵协调处置等工作;

(九)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落实义务兵家庭优待政策,配合做好入伍新兵输送保障,协助核查退役士兵再次入伍时原服役信息;

(十)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落实退回新兵的医保接续、待遇保障等工作,配合做好应征公民既往就医情况筛查;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根据需要在征兵工作期间派驻工作人员集中办公。

第八条 全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每年的征兵任务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命令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征兵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十条 征兵宣传应当坚持思想政治引领,加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责任感、使命感,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兵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鼓励和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场所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法治教育实践基地,依托红色资源教育功能,运用新平台新技术新产品等多种形式开展征兵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负责配合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有关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组织开展公民初次兵役登记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在新生入学、毕业离校、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等工作中,查验公民兵役登记凭证,对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督促其及时完成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征兵工作站组织初步审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依法确定为应征公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征兵工作站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可以自行在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初步体检结果跨区域互认。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征兵工作站按照一定比例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并通知本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征兵工作站应当建立预征管理制度,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应征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征兵工作站的联系,并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应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建立健全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结合军队建设需求和院校学科专业特色成立军事兴趣类社团,培育储备志愿投身国防事业的优质兵员。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开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成员单位进行征兵业务培训和廉洁征兵教育。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分别配合兵役机关组织本系统征兵工作人员进行政治考核和体格检查业务培训考核。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

第十七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成立征兵体检指导小组,指定符合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抽调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组开展体检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情况确定送检人数。基层人民武装部和征兵工作站,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现场核对体格检查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质量,及时将体格检查情况录入国家规定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征兵任务数的三分之一,发现不合格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在征兵政治考核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化筛查,核实相关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合格、政治考核通过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具体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

役前教育通过专题教育、适应性训练以及复查复考、心理辅导、问题排查等方式,提高人员入伍适应能力,及时淘汰不合格人员。

第二十四条 役前教育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参加役前教育人员的父母或者亲属进行宣传教育,解读定兵办法和审定新兵相关情况,组织廉洁征兵问题排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核查不符合条件或者存在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其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公示期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等应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予差旅补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廉洁征兵制度,建立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异议申诉机制,落实公开公示要求,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违法违规问题。

第四章 接兵退兵和优抚优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与新兵训练机构和部队接(领)兵人员商定档案交接和人员接收等具体事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新兵起运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新兵入伍前所在学校、单位可以结合实际举行入伍欢送仪式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新兵因身体、政治等原因被部队作退回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退兵。

第三十三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对需要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建档、随访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

退回人员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录取或者正在就学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

第三十五条 新兵因下列行为被部队作退回处理的,由有关部门取消、追缴其因被征集服现役而取得的相关荣誉、待遇、抚恤优待以及其他利益:

(一)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者记录,故意隐瞒的;

(二)入伍前患有精神类疾病、神经系统疾病、艾滋病(含病毒携带者)、恶性肿瘤等影响服现役的严重疾病,故意隐瞒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入伍材料或者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入伍资格的。

依照前款规定取消、追缴相关荣誉、待遇、抚恤优待以及其他利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核实,及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并告知退回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对当年退兵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认定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双拥运动发祥地独特优势,弘扬优良传统,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及其家属排忧解难。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依法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并落实其他优待保障。

第三十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组织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依法选择复工、复职,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服役年限与原单位工龄合并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创办小微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退役大学生士兵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升学复学、教育资助、部分课程免修、转专业、就业服务、定向招录、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等优待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有前款规定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拒不改正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新兵而招录、聘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取消相关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事务、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征集公民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现役军官(警官)、军士(警士)的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办理入伍手续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编辑:韩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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