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陕西省妇女联合会发布10件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安康法院报送的《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与《周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成功入选,以司法之力筑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线,彰显了法院守护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责任与担当。

现将案例原文刊登如下:
案例一
部门联动 为精神残疾妇女筑牢权益保障防线
【基本案情】
农村妇女陈某(53岁,精神残疾二级),2010年离家出走,2023年被救助站送回原籍。其丈夫梅某以陈某失联多年为由,拒绝承认夫妻关系,也不承担扶养义务,导致陈某生活无着落。
【联动效果】
当地法院、检察院、妇联成立专门调解组,深入当事人家中多次调解,向梅某及其家人普及法律规定,明确告知夫妻间有法定扶养义务,同时耐心疏导。经多轮现场调解,陈某暂由其父母监护照料,梅某外出务工定期向陈某支付生活费,妥善解决了陈某的基本生活问题。
【典型意义】
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需要社会特别关注。她们无法清晰表达自身诉求,也意识不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容易成为被忽视、被遗弃的对象。本案中,陈某为精神残疾妇女,当地司法部门、妇联组织积极开展调解,使其生活得到保障。该案妥善调处,为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妇女权益保障提供了范例。
案例二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补偿
——岳某诉梁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岳某(女)与梁某(男)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岳某诉至法院,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请求判令离婚并由梁某向其支付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岳某在照顾家庭及抚育子女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遂判令梁某向岳某支付补偿金。
【典型意义】
家务劳动有价值、付出应有回报。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岳某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也促使夫妻履行共同分担家务、共同照顾子女的义务。
案例三
因家暴导致离婚,应予以赔偿并少分财产
——李某诉白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男)与被告白某(女)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失和,自2023年9月分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白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李某存在家庭暴力,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且李某应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提交的三次出警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多次对白某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遂判令李某向白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且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0%归白某所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依法适用上述规定,支持受害者多分财产以及赔偿的请求,体现了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也体现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以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理念。
案例四
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离婚时无过错方应多分财产
并有权获得赔偿
——史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史某(女)与黄某(男)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黄某婚前贷款购买房屋一套,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后史某以黄某婚内出轨、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要求分割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虽系黄某婚前购买,但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史某有权分割。黄某在婚姻中存在出轨行为,构成过错,史某作为无过错方主张多分财产,应予支持。遂判决黄某向史某支付共同还贷款及增值部分的60%房屋补偿款,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无过错方、惩戒婚姻过错行为的价值导向,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予以否定,在财产分割中实际体现出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同时,裁判通过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进一步强化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为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案例五
安排孕七月女工从事夜班劳动,应认定为违法
——尉某诉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尉某自2018年在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从事外检员工作。2024年3月18日,尉某因怀孕7月有余向该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以其怀孕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要求调整岗位。2024年3月19日,该公司向尉某发出书面通知,调整尉某自次日起至门卫值夜班。尉某对调整的岗位有异议,未上班,亦未与该公司进行沟通协商。2024年3月29日,该公司以尉某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尉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仲裁机构予以部分支持。尉某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通知已怀孕满7月的尉某从事门卫夜班工作,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规定。尉某虽未按公司要求从事门卫夜班工作,也未与公司协商解决,但因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在先,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构成违法,遂判决由该公司支付尉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月以上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违法,有效维护了“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企业在日常用工管理时规范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为国家鼓励生育的政策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六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适用于终止恋爱关系的当事人
——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王某(男)原系恋爱关系,后双方因琐事分手。此后,王某长期多次通过堵截、楼下蹲守、安装监控摄像头等形式对李某进行骚扰,严重影响了李某的正常工作、生活,且对李某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李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自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以不正当的方式多次骚扰李某,干扰李某的正常工作、生活,致李某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禁止王某对李某实施暴力;禁止王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及其近亲属,并将裁定送达至当地派出所及社区。之后,王某再未有类似行为。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条规定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由家庭成员扩大至曾经有恋爱、婚姻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员,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亲密关系中的不法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及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关切与全面保护。
案例七
司法救助纾困解难,三级法院联动救助受害未成年人
——周某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周某因他人伤害受重伤,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侵权人刘某在部分履行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周某伤势严重,急需后续治疗,家庭陷入困境,遂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因伤情持续救治需求迫切,家庭因父亲去世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母亲因陪护无法工作,生活陷入特别困难境地。为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益,三级法院联动救助,共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执行不能”的现实困境下,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救治紧迫性、家庭经济困难等因素,及时为受害未成年人提供司法救助,是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生动实践。
案例八
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抢夺、藏匿子女
——韩某与吴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韩某(男)与吴某(女)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分居期间两子女随吴某生活。2025年1月,韩某带人从吴某父母家强行抢走女儿,吴某则将儿子藏匿,双方发生激烈冲突。随后,双方分别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审查后先后作出两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韩某抢夺、藏匿女儿;禁止吴某藏匿儿子。后双方均提出复议,经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与监护达成协议,并撤回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在夫妻婚姻关系出现裂痕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往往成为父母对抗的手段,易给孩子的身心蒙上阴影。本案精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为“抢藏孩子”的行为划出法律红线。法院通过“强制令+调解”的组合方式,有效引导父母从彼此对抗转向子女权益保护,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九
创新家事调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王某诉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女)与王某(男)育有一子王小某,王小某患有童年孤独症(自闭症)。双方离婚后约定王小某由母亲陈某抚养。后双方因教育理念发生分歧,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王小某表示愿意随王某生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的教育方式给王小某带来压力,但其综合抚养能力更具优势。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法院联合妇联、社区、学校等多方力量,主导开展了家事调查,了解了双方家庭环境、孩子的心理状况等,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法院主动延伸职能向陈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并联系心理咨询师为其提供指导,还帮助王小某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落实学费减免。
【典型意义】
本案是将特殊儿童权益保护落到实处的典范。面对自闭症儿童认知表达的特殊性,通过法院主导的方式创新家事调查机制,依法查明事实,确保裁判的公正。此外,法院通过延伸职能,促推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司法保护工作相融合,不仅解决了该抚养权纠纷,也保障了特殊儿童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涉未成年人案件“小案不小办”的司法理念。
案例十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有权继承公婆遗产
——李某诉刘某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陆某丧偶且女儿李某1离家出走,陆某一直与儿子李某2及儿媳刘某共同生活。儿子李某2去世后,儿媳刘某继续照料陆某的生活起居,直至陆某离世。后李某1诉至法院,主张继承陆某的全部遗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李某2婚后长期与陆某共同生活,对陆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2去世后,刘某继续照料陆某生活起居直至其去世。而李某1自离家后,未与陆某共同生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法院遂判令儿媳刘某继承陆某55%的遗产。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中华民族历来有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刘某作为丧偶儿媳,在丈夫去世后仍赡养婆婆,法院判决其继承婆婆遗产,既是对其长期付出的法律认可,又有利于弘扬孝亲敬老的优良家风,促进社会形成孝老、敬老的良好风尚。
近年来,安康中院高度重视典型案例的培育发掘与调研提炼工作,常态化开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案例选树工作,此次两案是安康法院多篇案例入选省法院典型案例后的再一次入选。下一步,安康法院将继续深化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实践,不断健全“司法裁判+家庭教育指导+社会协同帮扶”闭环机制,切实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妇女权益平等保护理念贯穿审判全过程,为妇女儿童营造更加安全、公平且有温度的法治环境,为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贡献司法力量。
编辑:朱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