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

时间:2024-03-16 10:11:31  来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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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涉及金融消费、汽车市场、网络销售等领域,以更好引导经营者诚信合规经营,消费者理性健康消费,助力消费提质升级,服务保障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增强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效果,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涉及金融消费、汽车市场、网络销售等领域,以更好引导经营者诚信合规经营,消费者理性健康消费,助力消费提质升级,服务保障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案件一

利用电商平台出售假货,平台内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詹某与陈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8日,詹某通过某鱼网络平台在线向陈某购买了两双耐克篮球鞋,共计支付6200元,陈某承诺全新保真,支持各种鉴定,并向詹某邮寄了球鞋,2022年2月4日詹某收到货物。同日,詹某在得物、getApp对案涉球鞋进行了鉴定,结果显示:鉴别为假。詹某通过某鱼平台与陈某线上沟通退货退款事宜无果后,又通过平台官方渠道取得陈某身份信息联系售后问题,但始终未得到陈某回应,詹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詹某退购鞋款并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在某鱼网络平台发布多款鞋子对外销售,并已经完成了多笔商品交易,其以盈利为目的持续地对外出售商品,符合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身份。詹某通过某鱼平台在陈某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信息网络买卖关系,詹某向陈某支付了货款,陈某应按照“全新保真,支持各种鉴定”的承诺向陈某提供约定货物。但陈某隐瞒事实向詹某告知虚假情况,导致詹某错误地认为购买的鞋子是正品而支付了相应的价款,陈某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应向詹某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电商平台以及物流系统的发展,网购依靠其便利性在消费者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网购商品时常存在着质量参差不齐的现象,因身份虚拟、空间距离导致的售后维权难免让个别无良商家有机可乘。本案中电商平台内经营者陈某在提供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维护了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秩序,为线上消费市场健康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案件二

生产者误导消费者错误认知,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某汽车公司与陈某某、龙某某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4日,龙某某在县城购买一辆电动代步车,制造商为某汽车公司。购车时,厂家赠送一份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8月30日,龙某某驾驶该车辆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事故车辆经评定为微型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陈某某受伤当日被县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康市人民医院,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陈某某以生产者某汽车公司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属于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关系为由,诉请某汽车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的合格证载明为电动代步车辆,“合格证”和“服务手册”对该车的标注不一致,且厂家赠送的保险是平安“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载明“电动车”指非机动车。该车在本地无法上牌登记注册,被社会公众普遍认知为非机动车属性,而事故车辆后经鉴定却属于机动车,对不知情的消费者龙某某来说,无法判断该车属于机动车,生产者某汽车公司生产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该产品存在的缺陷与陈某某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某汽车公司承担15%责任。

【典型意义】

四轮电动车因操作便利、体积轻盈等特点,已成为中小城市多数人日常出行的重要选择,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日益频繁。该类车辆和生产企业多未被列入工信部许可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将该类车型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并办理机动车牌照登记,车辆也无法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该类车辆大部分经鉴定系机动车,车辆安全性能存疑,缺乏交强险的保障,由此对群众人身财产权益、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管理秩序等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能够敦促车辆生产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从源头上保障自身产品的安全性能,排除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另一方面警示消费者购买车时仔细核实产品信息,按照国家管理规定取得驾驶证后驾驶机动车,及时为车辆购买保险,以减少发生事故的风险。

案件三

购买新车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请求退车退款应予支持——王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王某为家庭生活消费购买一辆轿车,后车辆在上牌照过程中变速箱出现问题。王某经与车辆经销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该轿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向其返还购车款263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60000元,支付三倍赔偿789000元。一审审理中经鉴定,案涉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使,该车辆出厂时变速箱是新的,出厂后没有维修过。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王某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购买一辆质量合格的新车以实现出行便利,但经鉴定案涉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且车辆出厂时的变速箱是新的,出厂后没有维修过,故王某无法实现购买新车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其要求退货实际系要求解除案涉购车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轿车销售公司在销售前知晓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故王某认为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进而主张三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由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相对方销售公司返还王某购车款并承担办理车辆保险及行驶证的费用,同时由王某将车辆退还给该公司。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汽车消费已成为百姓生活中一项重要消费项目。汽车产品不同于一般生活消费品,其产品具有技术复杂性、制造成本高以及使用环境复杂等特点。对于每个家庭来讲,汽车都是名副其实的“大件”。然而,由于部分消费者购车经验不足,市场交易不规范,个别商家不诚信经营等原因,导致汽车消费纠纷时有出现。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汽车消费维权案件,法院在确定案涉变速箱系出厂前即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消费者退货诉求,全面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商家敲响了警钟。

案件四

金融机构未及时报送信息,导致消费者征信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某银行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8日,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当日,该银行与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某为张某某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张某某、刘某与银行约定将还款时间展期至2011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2018年10月,刘某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有不良记录,经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刘某作为张某某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6日贷款50000.00元的保证人,截至2014年11月30日余额50000.00元,五级分类为损失。刘某要求某银行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的担保期间应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某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向刘某主张过权利,该法律后果是刘某的担保责任免除。而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予删除。自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至今,已超过5年,某银行本应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删除该笔不良担保债务信用记录却未履行,导致银行征信系统对刘某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某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消除该笔不良征信信息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信用是民事主体基于其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社会信赖与评价,对能否全面更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信用”属于民事主体名誉的组成部分,强化了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保护。本案在保证责任免除5年后,征信系统内仍存在刘某的不良信用信息,建立在该错误信用信息基础上的个人信用度的低评价会导致其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某银行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通过对金融服务提供者处理消费者征信信息的不规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敦促银行准确及时报送和更新民事主体的征信信息,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权利,构建诚信有序的金融信用秩序。

编辑:闫如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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